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交易字第八五號):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凌晨五時許,已達酒醉狀態,仍在雲林縣斗南鎮「群星會KTV」附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肇事後,經警於當日早上七時二分測得其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示計算方式,往前二小時推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四毫克。
二、被告於審判中坦白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亦坦白犯行,態度良好,惟因酒後失控自後方衝撞前方車輛,可見其危險性甚大,並已被吊扣駕照而未罰鍰(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等一切情狀,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是適當之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