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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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三八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三一○、四○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不詳之時點,在南投縣○○鄉○○路○○○號其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再點火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為警先後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查獲。(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提起上訴後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四日0C二八0二三一號、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實驗室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為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原審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右揭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不詳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裁判,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請求併予裁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罪,經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已有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情,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規定所昭示之法理,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逕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旋即再犯本案,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僅係戕害自身,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