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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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6年度易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度偵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因失業缺錢花用,經由報紙夾報廣告得知可以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牟利,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轉帳匯入該帳戶,以取得他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乃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行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服務及網路銀行功能後,在彰化縣○○鄉○○路大潤發量販店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太平郵局(下稱埔心太平郵局)所申設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連同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語音轉帳及網路銀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予「小陳」,而容任「小陳」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埔心太平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⒈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九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 伊積 欠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資料被人冒用。且牽涉刑事案件,須調查其資金往來情形,而要求 賴女 前往銀行辦理語音電話銀行申請,使賴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往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辦理網路銀行轉帳約定事宜,且以甲○○上開郵局帳戶設定為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號,並將網路銀行之語音轉帳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利用網路銀行轉帳系統,自行將丙○○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二萬元轉匯入甲○○上開埔心太平郵局帳戶,而以此不正方法,利用網路銀行系統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丙○○財物,隨即被提領現金得逞。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十時許,亦以同上類似手法打電話詐騙乙○○,使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至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辦理網路銀行轉帳約定事宜,並將轉出帳號設定為甲○○上開帳戶帳號,嗣存款十五萬九千元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於同日利用網路銀行轉帳系統,轉匯至甲○○上開帳戶,而以此不正方法,利用網路銀行系統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乙○○財物,旋遭提領一空。迨丙○○、乙○○於當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上當,經警依上開埔心太平郵局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害人丙○○、乙○○二人之警訊筆錄並未聲明異議,且表示無意見,則被害人之警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坦承不諱,並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被害人丙○○、乙○○在警訊中之指稱情形相符,又有被告所有之埔心太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第一銀行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申請書兼登錄單,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0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查「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於刑法修正前連續詐欺被害人丙○○、乙○○,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僅出租並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雖未參與前揭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以前開一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服務及網路銀行功能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自應構成幫助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
(三)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僅有一次幫助行為,是以正犯雖為連續犯已如上述,然關於被告犯罪部分之比較新舊法,應無庸就連續犯予以比較,併此陳明。
(四)被告提供上開埔心太平郵局帳戶予「小陳」所屬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之科處罪刑,雖無不合,然原判決理由中敘述被告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自應構成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主文並未記載「幫助連續」,且主文記載:「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理由中又說明詐欺集團連續詐欺被害人丙○○、乙○○,致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事實認定詐欺集團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不同,其理由與主文、事實均不一致,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條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