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廖怡屏
被   告  王庭羽
法定代理人  任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2月9日下午7時27分許,騎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高雄市○○區○○路○○○號處駛出,沿龍德路北往南方向行
駛,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南
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伊並支出修繕費用7,350元,而系爭機車為00年11月間出
廠,扣除折舊後之損失為3,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逆向行
駛,不慎碰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其並支出修繕
費用7,350元,經折舊後殘值為3,7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及修繕費用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43頁至第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2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五、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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