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莊美玲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仁傑 因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積欠
被告新臺幣(下同)79,827元,及其中78,619元自民國92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
45897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於93年
7月22日核發93雄院貴民溫93執字第25839號債權憑證,復
於98年6月4日換發98年度司執字第51652號債權憑證。被
告於102年4月9日再度執上開債權憑證,對訴外人劉仁傑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
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0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標的即系爭房地,實為第三人即原告所有,乃原告於97年間
以代償高雄銀行貸款1,000,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劉仁傑
購得,並於97年4月7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完成,確非債務
人劉仁傑所有。被告前固曾主張前揭移轉行為詐害其債權,
而對原告、劉仁傑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
101年度雄簡字第223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撤銷原告、
劉仁傑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
宣告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惟原
告與劉仁傑間係正常買賣,並無詐害被告債權,僅因原告當
時不諳法律,收受開庭通知誤以為事不關己而未到庭爭執,
竟遭一造辯論敗訴判決,嗣又未收受判決而未上訴救濟,致
判決確定,系爭判決誠有違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原
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撤銷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480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
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劉仁傑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3月26
日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22
34號確定判決撤銷,被告並於102年3月7日辦理回復所有
權登記,故債務人劉仁傑已回復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
被告執對劉仁傑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劉仁傑所有之系
爭房地,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
76號解釋意旨參照)。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系
爭房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僅進行查封、測量等程
序,尚未完成鑑價及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以代償1,000,000元貸款為代價,向訴
外人劉仁傑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7年4月7日辦理買賣移轉
登記完成而取得所有權乙節,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契約書、原告匯450,000
元代償劉仁傑高雄銀行貸款之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34-57頁)。惟查,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後,被告即以其
對劉仁傑之債權受詐害為由,訴請撤銷原告與劉仁傑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依被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101年11
月23日以101年度雄簡字第2234號判決原告與劉仁傑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原
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該判決 嗣依 原
告與劉仁傑當時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送達,於101年12月4日寄存於桂陽派出所而合法送達
,原告、劉仁傑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均未聲明上訴,該判決遂
於102年1月3日確定,被告於102年3月7日以判決回復
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劉仁
傑,繼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234
號判決、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102年4月2日列印之系
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分別附於101年度雄簡字第2234
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雄簡字第2234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卷核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㈣原告與劉仁傑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
為均經系爭確定判決撤銷,已如前述,又法院依民法第244
條所為撤銷法律行為之判決,為形成判決,判決確定即直接
生撤銷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由生
之債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均視為自始
無效,原告主張其因買賣而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無足
取。至原告就系爭判決之認定縱有爭執,亦僅原告得否依再
審程序救濟之問題,於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未經除去前,原
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無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本院撤銷
102年度司執字第480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
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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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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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1/2│
│││29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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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上開土地│1/2│
│││85建號│││
││││││
│││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桂│││
│││陽路175巷2弄│││
│││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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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