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可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於不
詳時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1年間之不詳時日
」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收受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高樹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含密碼)
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 劉翊安
、 吳明儀 及 張佳雯 等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
其前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前揭銀行
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
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陳可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
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劉翊安等3人詐欺取財,侵害數不同法益,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人母,竟提供
其未成年子女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
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
害人劉翊安等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
銀行帳戶內,兼衡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
│1│劉翊安│101年8月8日│15,120元│
│││10時15分許││
├──┼───┼──────┼────────┤
│││101年8月7日│28,135元│
│││21時49分許││
│2│吳明儀├──────┼────────┤
│││101年8月7日│14,015元│
│││22時12分許││
├──┼───┼──────┼────────┤
│3│張佳雯│101年8月8日│16,120元│
│││9時37分許││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