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鴻成
被   告  黃美津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擔任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上
開任期屆滿後,該大廈即未另行選任管理委員,直至101年1
1月18日始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訴外人洪鴻成為
系爭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而伯爵大廈自96年1月起至101年
9月止,因無管理委員會管理大廈事務,相關事務均由被告
代為管理,被告並未將其管理之帳務明細公布於伯爵大廈,
供各區分所有權人審閱監督。而系爭管委會設於復華銀行府
城分行帳戶之存款,於95年12月31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
326,051元(下稱系爭存款)。惟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辦理
系爭管委會相關移交手續時,竟以其代管伯爵大廈事務期間
公共基金入不敷出為由,未將該筆存款交由洪鴻成。經查,
伯爵大廈於被告代管期間內收入共1,635,571元,期間該大
樓支出如下列不爭執第4點所載之必要費用即1,555,939元,
此部分支出由上開公共基金收入中扣除後,伯爵大廈之公共
基金尚有餘額,足見被告仍無須動用系爭存款,被告自應將
系爭存款返還與原告。另被告雖另辯稱伯爵大廈上開期間之
必要支出尚有如下項目,惟原告否認此部分為必要之支出,
爰就各項目之意見分敘如下:
㈠自96年9月起至98年9月止支出管理員薪資327,600元部分:
被告並未提出訴外人 方怡仁邱玉枝 等人簽收薪資之單據,
且方怡仁原為訴外人即伯爵大廈所委任之國祥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祥公司)員工,依伯爵大廈與國祥公司間之契
約,伯爵大廈應不得自行聘用方怡仁擔任管理員,故原告否
認該二人曾擔任伯爵大廈管理員。另 楊輝崑 固曾擔任伯爵大
廈管理員,然其亦同時兼任伯爵大廈之清潔員,而已領取清
潔員薪資每月9,000元。依「現行」伯爵大廈管委會聘請管
理員、清潔員薪資每月各10,000元、4,000元,共計14,000
元觀之,楊輝崑每月因而所領取之薪資(含管理員、清潔員
)亦應於14,000元範圍內始為合理,扣除其已領之清潔員薪
資9,000元,僅得再支領5,000元管理員薪資,故伯爵大廈於
此期間就管理員薪資支出至多應僅為125,000元。
㈡自96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每月補貼被告個人錄影機電費2,0
00元(共138,000元)部分:伯爵大廈1樓裝設之監視器錄影
機主機1台,使用被告所開設之超商用電。然被告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開會決議每月補貼其電費之金額,即
私自決定每月補償之電費為2,000元。又伯爵大廈1、2樓各
有1台監視錄影主機,每戶補貼電費500元,每月補貼電費支
出1,000元。是伯爵大廈於上開期間縱有1台錄影機使用被告
之電表,依上開補貼標準,原告認每月應補貼之電費為500
元,逾此部分不得列入伯爵大廈公共基金之必要支出。
㈢購買祥欣通訊遙控器(即電梯感應器,下稱遙控器)之費用
82,500元部分:因伯爵大廈住戶原則上每戶僅配用1個遙控
器,如需再借用其他遙控器,即需每個遙控器支付500元之
押金。被告既未將該筆押金納為伯爵大廈基金之收入,即不
應再將購買之費用82,500元列為支出。縱納入支出,其購買
之200顆遙控器中,僅有128顆為住戶簽立借據所借用,其餘
均為被告供向被告承租房屋之房客使用,故此部分收入應不
得認為係伯爵大廈之必要支出。
㈣96年1月因搬遷雜物向訴外人加美地毯清潔企業行(下稱加
美企業行)支出3,000元部分:因被告所檢附於96年1月29日
開立之收據有塗改痕跡,應為被告自行繕寫,故該單據嗣後
塗改增加之3,000元部分,應非伯爵大廈之必要支出。
㈤97年至98年間之律師代撰費共58,000元部分:此部分之支出
均屬被告因其個人事由與他人發生爭訟所需支出之費用,因
上開案件並非屬因伯爵大廈公共事項涉訟,故難認此部分費
用為伯爵大廈之必要支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前開支出,均非屬伯爵大廈之必要支
出,而被告代管伯爵大廈公共基金期間該大廈收入顯然大於
支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51元。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因伯爵大廈於95年底以後遲未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在部分住戶要求下,繼續管理伯
爵大廈事務,而在代管期間該大廈公共基金入不敷出,系爭
存款業已動用殆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並無理由
。爰就被告所提出伯爵大廈收支項目,原告有爭執部分,說
明如下:
㈠管理員薪資部分:伯爵大廈於96年9月起因未與國祥公司續
約,即自行聘僱原任職於該公司之管理員方怡仁繼續擔任管
理員,至96年11月止每月支出15,000元薪資。另自96年12月
至97年5、6月間改聘邱玉枝為管理員,自97年6月迄98年10
月5日則由清潔員楊輝崑兼任管理員,每月均支出管理員薪
資13,000元( 楊輝昆 擔任清潔員薪資每月9,000元)。且管
理員工作時間均為全天候24小時,上開薪資已低於最低工資
,另與原應支付國祥公司每月27,000元相較,已為伯爵大廈
節省不少保全開支,故此部分管理員薪資並無過高。
㈡監視錄影機補貼電費部分:伯爵大廈監視錄影機主機1台配
設於被告開設之超商,所使用者為營業用電,而營業用電每
月之基本電費即高達近2,400元,每月所繳電費均逾4,000元
,因此補貼2,000元並無過高。又縱認監視器錄影機電費補
貼2,000元過高,至少亦應以原告伯爵大廈管委會目前補貼
監視器電費之1,000元為依據。
㈢遙控器部分:被告係無償提供遙控器與住戶使用,僅要求住
戶簽立借據,並未收取費用,僅係為避免住戶濫行取用,而
在借據上約定如有遺失、非自然故障,應照價賠償500元。
且有些住戶搬走未歸還遙控器,該遙控器復經常故障,廠商
考量成本均不願修理,故被告需經常購買遙控器以出借與住
戶,被告於與原告交接時亦有交付10個遙控器與原告。
㈣雜物搬遷費、代撰書狀費部分:加美企業行於96年1月29日
所開立之收據,係該廠商自行修改。而被告屢因為伯爵大廈
管理事務而遭致住戶提告,或本於職務需提起訴訟,因而有
請律師代撰書狀之必要,是此項支出應屬為公共事務之必要
費用。
綜上,伯爵大廈公共基金迄98年2月間已開始入不敷出,原
告並有以自己財產代墊伯爵大廈公共事務之支出,尚未請求
被告償還,原告伯爵大廈管委會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23至22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系爭管委會主
任委員。被告上開任期屆滿後,伯爵大廈直至102年1月1日
由洪鴻成擔任主任委員前,均無管理委員會管理大廈事務,
而由被告代為管理。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與洪鴻成辦理移
交手續。
2.洪鴻成經由101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伯爵大
廈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
3.伯爵大廈於95年12月31日止,於復華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內存
款結餘326,051元,另自96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公共基金總
收入1,635,571元(收入詳細帳目如附表一),共計1,961,6
22元,除此以外,別無其他收入。
4.伯爵大廈自96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必要
費用,共計1,555,939元,兩造均同意下列費用得由系爭管
委會公共基金收入中支出。
5.伯爵大廈之住戶欲借用電梯遙控器使用,需簽立借據,並約
定搬離大廈或不使用時即須歸還,如遺失或非自然故障即須
照價賠償500元。
6.伯爵大廈自96年7月起至101年8月止購買遙控器,共支出82,
500元。
㈡爭執事項:
1.伯爵大廈自96年9月起未與國祥公司續約後,至98年9月止有
無聘請管理員,並因而支出薪資326,700元?
2.伯爵大廈是否確有自96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每月支出錄
影機電費高達2,000元,共138,000元(原告於34,500元範圍
內不爭執,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爭執)?
3.伯爵大廈是否有向借用遙控器之伯爵大廈住戶收取每個遙控
器押金500元或將部分感應器留為自己私人之用?原告主張
不應將該購買祥欣通訊遙控器之費用82,500元納入伯爵大廈
基金之支出,有無理由?
4.下列雜項支出費用是否屬伯爵大廈公共事項必要支出?
⑴96年1月雜物搬遷3,000元。
⑵97年至98年間之律師代撰費共58,000元。
5.原告伯爵大廈管委會請求被告給付326,051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伯爵大廈自96年9月至98年9月止聘請管理員所支出之必要薪
資為301,167元。
1.被告辯稱伯爵大廈96年9月起至96年11月止,聘用方怡仁擔
任管理員,每月薪資15,000元。另自96年12月起至97年5月
、6月間聘用邱玉枝為管理員,其後自97年6月起至98年10月
5日止則由楊輝崑擔任管理員,每月給付薪資13,000元等情
,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辯詞,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經查,方怡仁自95
年8月起至96年1月止於伯爵大廈管理費收取紀錄「接班人」
欄位均留有「方怡仁」之簽名;惟該份紀錄自96年1月、2月
間「接班人」之簽名僅餘「方」直至96年10月止;另於96年
11月5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接班人」欄位之簽章為「許」
,並有於當日收取管理費之文字記載;自96年12月(未載「
日」部分)起至97年5月17日止,「接班人」欄位之簽章為
「邱」等情,觀之被告提出之伯爵大廈管理費收取紀錄1份
即明(見本院卷㈢第3至48頁)。又證人楊輝崑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伊在伯爵大廈已居住25年,該大廈95年間之保全
是委任宜家保全公司負責,96年間換成國祥公司,至96年9
月未再與保全公司簽約,就直接由伯爵大廈聘請原有之管理
員方怡仁,聘用薪水每月13,000元,領取13,000元前每月薪
資為18,000元,後來每月薪資降低為13,000元。方怡仁領取
18,000元、13,000元各二、三個月。自96年12月中開始至97
年5月、6月止之期間,管理員為邱玉枝,邱玉枝之後則由伊
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均為13,000元,至98年9月止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6頁)。
2.本院審酌上開管理費收支紀錄自96年起之簽章即為「方」,
至96年9月、10月間均未更改,另該份紀錄於96年12月起至9
7年5月17日止亦留有「邱」之簽章。而伯爵大廈公共基金支
出單據其中96年9月16日、同年10月之單據上有方怡仁簽名
,另96年12月25日、97年1月某日之支出單據則有邱玉枝之
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單據4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0至
233頁)。則上開文件資料,與證人楊輝崑所陳伯爵大廈確
實於96年9月以後有留用方怡仁擔任管理員,至96年12月中
旬以後伯爵大廈管理員則由邱玉枝擔任等情,互核大致相符
。且一般保全人員向大樓管委會支領薪資應屬常態,衡情而
論,方怡仁、邱玉枝、楊輝崑應無無償長期擔任伯爵大廈管
理員之可能,是方怡仁於96年9月至10月間、邱玉枝自96年1
2月中起至97年5月17日止、楊輝崑自97年6月起至98年9月間
確實有擔任伯爵大廈管理員,並領有薪資等情,堪以認定。
另審酌伯爵大廈管理費收支紀錄於96年11月起至96年12月初
期接班人欄位記載「許」,且邱玉枝簽名紀錄至97年5月17
日止,已如前述,而楊輝崑亦證稱邱玉枝係96年12月中始擔
任伯爵大廈管理員至97年5、6月間,足認邱玉枝應於96年12
月中旬開始至97年5月17日止擔任伯爵大廈管理員,被告辯
稱伯爵大廈自96年12月、97年5月均需支付整月薪資即各13,
000元與邱玉枝云云,尚難採信。另被告辯稱96年11月間應
給付方怡仁15,000元薪資部分,因伯爵大廈管理費收支紀錄
方怡仁之簽章日期僅至96年10月止,其後即96年11月起接班
人欄位即非由方怡仁所簽名,此與證人楊輝崑所為前開證述
,尚有齲齬,是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之情況下,方怡仁
於該月份是否確實有擔任伯爵大廈管理員而領取薪資,即有
疑義,是被告辯稱該月份由方怡仁擔任管理員並領取薪資云
云,洵非可採。
3.又證人楊輝崑所述方怡仁於96年9月以後所領薪資分別為18,
000元或13,000元,既與被告所登載之96年9月起至96年11月
伯爵大廈管理基金明細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45頁)為
15,000元有所差異,自難據此認被告給付與方怡仁之薪資高
於13,000元,是被告給付與方怡仁之薪資應以每月13,000元
計算。另證人楊輝昆所述邱玉枝及其己身所領之管理員薪資
每月13,000元,則與97年1月起97年4月止、97年6月起至98
年8月止之伯爵大廈管理基金明細所載支付管理員薪資數額
(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91、246至251頁),並無二致,應堪
信為真。從而,被告辯稱其於96年9月、10月各給付方怡仁
13,000元之管理員薪資,及自97年1月起至97年4月、97年6
月起至98年8月給付管理員薪資每月13,000元等語,應堪採
信。被告另辯稱96年12月、97年5月、98年9月分別給付邱玉
枝各13,000元、楊輝崑20日薪資8,700元等情,固舉該三月
份之伯爵大廈管理基金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1、246、
251頁)。惟邱玉枝應自96年12月中旬起至97年5月17日擔任
伯爵大廈管理員,已如前述,是伯爵大廈就96年12月僅需支
付與邱玉枝半個月薪資即6,500元、97年5月僅需支付17日薪
資即7,367元(計算式:13,000÷30日×17日=7,3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街同),是被告就96年12月、97年5
月所支付管理員薪資,分別逾6,500元、7,367元部分,在未
能提出邱玉枝於96年12月初起至97年5月底均有擔任伯爵大
廈管理員之相關事證之情況下,即屬無據。另楊輝崑自承其
領取之管理員薪資每月13,000元,則該月份如其僅擔任管理
員20日所得領取之薪資應為8,667元(計算式:13,000÷30
日×20日=8,667),被告此月份管理員薪資支出逾此數額
部分,即難認為必要。
4.原告雖舉國祥公司服務契約書第10條約定:國祥公司保全警
衛人員在已離職一年以內,系爭管委會不得以任何理由聘任
之等情(見本院卷㈢第55頁),主張被告於96年9月以後不
可能聘用方怡仁擔任伯爵大廈管理員云云。惟該契約係國祥
公司與系爭管委會間之約定,縱有違約情事,亦屬國祥公司
是否依該契約向系爭管委會請求賠償之糾紛。與被告事實上
有無聘用方怡仁擔任管理員之事實,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又原告主張其現行聘用管理員、清
潔員每月所支出之薪資僅14,000元,故被告既每月已支出9,
000元清潔員薪資,管理員薪資逾5,000元部分,即非必要費
用云云,然原告亦自承現行所聘用之管理員每週六下午、週
日全日均休息,且係聘用伯爵大廈住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225頁背面)。則原告所聘用管理員之時數、聘用者為伯爵
大廈住戶,與被告聘用方怡仁、邱玉枝等非住戶擔任管理員
,並於聘用楊輝崑時沿用同額薪資之情形,並非完全一致,
尚難據以評斷上開期間支出之管理員薪資係屬過高。又伯爵
大廈委託與國祥公司管理該大廈時,每月應付27,000元警衛
服務費等情,亦有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
2頁),而被告另行就大廈聘用管理員之薪資已經減少,甚
至不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22日以勞動二字第00000
0000號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益徵原告前開主張,
並非可採。
5.承上所述,被告於96年9月起至98年9月止所支出之管理員薪
資應為:⑴96年9月、10月各給付方怡仁13,000元,共計26,
000元。⑵96年12月支付邱玉枝半個月6,500元。⑶97年1月
起至97年4月止、97年6月起98年8月止各給付邱玉枝、楊輝
崑各13,000元,共計247,000元(計算式:13,000×19月=
247,000)。⑷97年5月給付邱玉枝17日薪資7,367元。⑸98
年9月給付楊輝崑20日薪資8,667元,總計295,534元。被告
所辯逾此數額部分,因未能提出確切支付之證據,而無足採
信。
㈡伯爵大廈是否確有自96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每月支出之
必要錄影機電費應為34,500元。
被告辯稱伯爵大廈錄影主機使用被告所開設超商用電,故而
每月需由伯爵大廈公共基金補貼被告2,000元云云,原告則
主張每月應補貼被告之電費應僅500元。經查,被告就前述
錄影主機本月耗電費用達2,000元乙節,僅泛稱原告現亦每
月補貼錄影主機電費1,000元與主任委員,參酌被告所支出
之電費係以營業用電計價,故補貼2,000元應屬合理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參酌證人楊輝崑雖證述:該
補貼電費方案,經被告張貼公告二個月詢問住戶是否同意,
均無人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頁),亦難認被告
有依法定程序徵得多數住戶同意被告上開以公共基金補貼電
費之方案,是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前揭補貼電費確實均用於
伯爵大廈公共設施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從而,上開補貼與被告之電費,逾原告自承不爭執每月因
伯爵大廈錄影主機應補貼之500元,共34,500元(計算式:5
00×69月=34,500)以外部分,均無從認為係伯爵大廈公共
基金應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購買遙控器之費用82,500元,應屬伯爵大廈因公共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
伯爵大廈自91年間即於該大廈電梯裝設感應器,實施出入管
制乙節,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21頁),足見
該大廈並非因被告於卸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後,未依法定
程序徵詢全體住戶意見而另裝設管制系統,而係沿用原有之
管制措施,是伯爵大廈為使住戶得以使用電梯,且加以管制
電梯出入者,而購入該電梯感應器之遙控器。又96年起購買
之遙控器數量為200個之事實,有翔欣通訊社單據8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36、51、52、54、55、57、60、61頁)。
復審酌被告所提出伯爵大廈住戶為取得該電梯遙控器所簽立
之128張借據(見本院卷㈢第90至217頁)及當庭所提出100
餘個已損壞之遙控器(見本院卷㈢第222頁),縱將上開借
據以每張僅借用1個遙控器計算,則被告借出及回收損壞之
遙控器數量,業已逾上開購買之遙控器數量。是以,被告辯
稱購買遙控器係交與伯爵大廈住戶使用,購買費用應屬公共
基金應支出之費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原告固主張被告出
借遙控器均向住戶收取每個遙控器500元之費用,並將部分
遙控器留為被告私人使用,是購買遙控器費用不應由公共基
金負擔,被告所提遙控器並非上開期間所購買之200個云云
,被告則否認有以該遙控器向住戶收取任何金錢或留為私用
等情。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有向住戶收取前述費用、私自占用
遙控器或被告所持遙控器係於96年前所購買等有利於己之積
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開各住戶為取得該電梯遙控
器所簽立之128張借據所載:遙控器係供住戶「借用」,僅
在非自然故障情況下應賠償500元;遙控器為「非賣品」、
「屬於公物」等語不符,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㈣96年1月雜物搬遷3,000元及律師代撰費共58,000元(不含附
表二所示兩造已不爭執部分)非屬伯爵大廈公共事項必要支
出。
1.被告辯稱96年1月29日共給付加美企業行8,000元,包含清潔
工料費5,000元、搬遷大樓雜物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加
美企業行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0頁)。而原告則主
張該收據就3,000元部分為嗣後添加塗改,無法證明伯爵大
廈有此筆支出等語。經查,細繹該收據記載內容,「清潔工
料費」為一般事務章之印文,「搬遷大樓雜物」則為手寫文
字,最下端總價欄位則有將「伍仟」文字上添載「捌仟」之
痕跡,足認該單據確實經過塗改。而證人即加美企業行負責
吳黃淑貞 於本院固證稱:該單據係其所開立,嗣後增列搬
遷雜物費部分,係因其至伯爵大廈勘查後,發覺除原有工項
外,尚有污泥、雜草需清運,故而臨時增加此筆項目,只是
未加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2至63頁)。惟亦證稱:其
86幾年間就曾至伯爵大廈施工,作了好幾年,但工作次數、
項目、地點等細節均稱不復記憶。該收據所載之工作時間為
97年。該收據5,000元部分是會計開立的,後來看到廢棄物
,因其不可能免費搬運,所以臨時加上雜物搬運費。(問:
請該證人書寫收據之文字以供核對是否為證人親自書寫)該
收據手寫部分係其丈夫所填,而非其所記載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62至63頁)。觀之證人吳黃淑貞前開證述就該次搬運雜
物之時間與前開收據所載顯有不符,就上開收據係由何人添
加工項部分所述前後亦有不一,參酌該證人對於其至伯爵大
廈施工細節均稱不復記憶,惟就上開單據部分卻反得以就工
作始末清楚陳述,則該名證人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是
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勾稽比對之情況下,尚難據
以認定伯爵大廈確有此筆支出。
2.又綜觀被告請 碩恩 法律事務所撰寫之書狀(見本院卷㈡第14
2、145至152、127至174、179至181頁),分別係為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06、115號、97年度他字第12
06、2185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
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84號等案件之書狀。與本院依職權所調
取之96年度偵續字第106、115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9
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本院95年度
訴字第1733號(即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84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㈢第71至87頁)互核以觀,上開偵查中之案件為二類
。其一為伯爵大廈住戶認被告於94年10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偽造未出席住戶之簽名涉犯偽造文書及管理伯爵大
廈事務有涉及妨礙自由、毀損之案件,其二為伯爵大廈住戶
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之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因認該數
住戶涉犯誣告、偽造文書而以被告個人名義對該住戶提起告
訴之案件,而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84號之案件,則係因被告
於87年間因出租伯爵大廈與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乙節,涉犯
偽造文書罪,致伯爵大廈住戶認房價受損對被告個人所提損
害賠償之訴。經核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均係被告「個人」,而
非系爭管委會,且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行使職務,並不必然
會觸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毀損等罪責,是被告就己身涉
犯上開刑事案件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及為己權益對住戶提
出誣告等告訴之相關刑事案件,所需支出之撰狀費,均屬被
告為維護己身權益所為之行為,自不得以伯爵大廈公共基金
加以支出。是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亦應屬伯爵大廈應支出之
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326,051元。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所爭執之支出有所爭議,惟如經
法院認定有所爭執之支出確實為公共基金應支出者,原告即
同意該項支出自伯爵大廈公共基金之收入、存款中扣除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22頁)。經查,兩造於本件所爭執之款項
,應列為伯爵大廈公共基金支出費用者為:⑴管理員薪資29
5,534元、⑵補貼電費34,500元、⑶購買遙控器費用82,500
元,均已論述如前。加計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
,則伯爵大廈公共基金於96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之支出應
為1,968,473元(計算式:295,534+34,500+82,500+1,55
5,939=1,968,473)。而伯爵大廈同時期之收入如附表一所
示共1,635,571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伯爵大廈此段
期間之收入顯不足以支應相關應支出之費用,而短缺332,90
2元,短缺數額大於系爭存款326,051元。是以,被告辯稱系
爭存款326,051元因伯爵大廈公共基金入不敷出,而已全數
支領給付伯爵大廈公共事務之費用,並無剩餘數額可資返還
原告等語,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伯爵大廈公共基金於96年1月起至101年
9月止,收入款項足以因應公共事務支出,被告應無動用系
爭存款之必要,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等情。因上開管理員薪
資、購買遙控器費用業經本院認定為伯爵大廈公共事務之支
出,另加計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伯爵大廈公共基金於
該期間之必要支出,則伯爵大廈於上述期間支出顯然大於如
附表一所示收入及系爭存款之總和。是被告辯稱系爭存款已
全數用於伯爵大廈公共支出等語,尚堪採信。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伯爵大廈公共基金所剩餘之系爭存款即
326,05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為5,030元(
含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以及被告預支與證人楊
輝崑、吳黃淑貞、 王再斌 各500元證人日旅費),依前開規
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淑雅
附表一:伯爵大廈公共基金自96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之收入。
┌─┬──────────┬───────────┬───────────┐
││項目│日期/期間│金額│
├─┼──────────┼───────────┼───────────┤
│1│出租頂樓與泛亞及KGTE│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87,710元(泛亞電信公│
││(和信)電信公司架設│1日止│司208,704元、和信電信│
││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公司179,006元)│
├─┼──────────┼───────────┼───────────┤
│2│管理費收入│96年1月起至97年7月止│304,000元(以每月16,00│
││││0元計算)│
││├───────────┼───────────┤
│││97年8月起至101年9月止│913,800元│
├─┼──────────┼───────────┼───────────┤
│3│管理費外之其他收入│97年8月起至101年9月止│30,061元│
└─┴──────────┴───────────┴───────────┘
附表二:兩造所不爭執之伯爵大廈公共基金自96年1月起至101年
9月止之支出。
┌─┬──────────┬────────────┬──────┐
││項目│日期/期間│金額│
├─┼──────────┼────────────┼──────┤
│1│公共設施用電電費│自96年1月起至101年11月止│396,697元│
├─┼──────────┼────────────┼──────┤
│2│電梯設備維修保養費│自96年1月起至101年10月23│218,410元│
│││日止││
├─┼──────────┼────────────┼──────┤
│3│系爭管委會電話費│自96年1月至98年6月止│7,500元│
├─┼──────────┼────────────┼──────┤
│4│退還泛亞電信公司租設│96年8月(租約於96年8月31│24,000元│
││基地台之押租金│日終止)││
├─┼──────────┼────────────┼──────┤
│5│國祥公司服務費│96年1月│27,000元│
││├────────────┼──────┤
│││自96年2月起至98年8月止│167,190元│
├─┼──────────┼────────────┼──────┤
│6│管理員代班費│96年1月至5月、7月至8月│23,400元│
├─┼──────────┼────────────┼──────┤
│7│清潔費(含清潔員薪資)│自96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420,500元│
├─┼──────────┴────────────┴──────┤
│8│其他雜項支出:271,242元(含96年1月29日向加美企業行支出5,000│
││元、98年9月19日向金泰鎖店支出800元、96年11月、97年7月及98年│
││3月各支出訴狀撰寫費4,000元、大樓天花板、油漆的維修工程52,570│
││元、抽水的費用4,075元及其他未列為兩造爭執事項部分之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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