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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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鄭玲玲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
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
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間經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鍾平生
權,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
5月13日起至102年5月12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1,000元,押租保證金22,000元,租期屆滿被告即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詎被告自102年1月起即未付租金
,迄至102年5月12日止,共積欠4個月租金44,000元,原
告多次催告限期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於租期屆滿後仍
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拒不返還,而鍾平生已將其對被告就系爭
房屋所生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願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押租保證金22,000元,爰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
元,及自102年5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間經鍾平生授權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3日起至102年5月12日
止,每月租金11,000元,而經扣抵押租保證金22,000元後,
被告現尚積欠租金22,000元,且於租期屆滿後至今仍占用系
爭房屋,鍾平生並已將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生之請求權讓與
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
徵處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房租收付明細表、專任委託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匯款明細、照片、權利讓渡書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
付積欠租金22,000元及租約到期後被告繼續占用之不當得利
等節,自屬有據。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定之租賃契約,
本約定每月租金為11,000元,應可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等標準為計算依
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5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每月以11,000元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基礎,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22,0
00元,及自102年5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長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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