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吳香錡
被   告  楊天生
訴訟代理人  楊琍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79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40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
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36,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後聲明),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2月5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中平路口時,詎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並闖越
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伊受有胸壁
挫傷及左膝0.5公分×0.2公分及1公分×0.5公分擦挫傷
等傷害,並支出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56,367元,被告復經本
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
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答辯則
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有
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肇事,
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其受有上開傷害,並支出修繕費用56,3
67元,被告復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等情,業據提出雄陽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維修車歷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60頁、第114頁至第117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
訛(見外放影卷),自堪信為真實。然系爭小客車係00年8
月間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年12月5日,已使用5
年4月餘,業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自用
小客車5年耐用年限,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取得
成本除以耐用年數加一計算殘餘價值,是本件修繕零件費用
39,790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價即為6,632元【計算式:3979
0/(5+1)=66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
資費用16,577元,合計23,209元【計算式:6632+16577=232
09】。另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醫療服務
業,經濟狀況小康,100年度所得、財產頗豐;被告教育程
度為小學肄業,從事捕魚業,100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
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
,並考量本件案發之經過、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及被告因此
過失傷害事件受有刑事制裁,本身亦受有傷害等情,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6,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修繕費用23,209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合計59,209元【
計算式:23209+36000=59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11月9日(見本院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03
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由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
理科學系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車禍事故肇事
責任,然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違規闖越紅燈所致,原告並
無肇事原因乙節,業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79號刑事判
決認定甚明,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文,自無調查之必要。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原告勝訴部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係於
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就過失傷害罪所生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毋庸繳納裁判費,
故本件僅就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徵收如後附計算書所
示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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