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簡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焦福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相 對 人  陳本源
相 對 人  陳本仁
相 對 人  羅秋貴
訴訟代理人  陳逢偉
相 對 人  陳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
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
,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179號、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聲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足見聲請人所釋
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亦提出屏東縣○○鎮
○○段○○○○號、71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上開土地
上建物227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以釋明其
向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證據,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
望。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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