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維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居所地「臺中市○○區○
○○路○○○號3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區○○
○路○○○號3樓2室」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謝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遙控飛機及遙控器,已
由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附卷可憑,所幸未致
重大損害,兼衡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
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
案犯罪後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
院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認其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
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守法觀念仍有不足,為使其於緩
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
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
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
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
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