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城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被移送人   黃怡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2年7月31日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黃怡金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怡金長年在金門縣○○鎮○○路
○○路段旁鄰接道路之村郊飼養30餘隻牛群,惟未對該飼養
之牛群善盡圈養之責,致該牛群經常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
進而影響道路使用及鄰居出入安全,甚於民國101年6月間
造成用路人 陳樂民 使用道路之危險,經移送機關數次勸導,
復經金門縣政府行文請其改善,仍不知改正。嗣於102年7
月15日晚間7時10分許,經移送機關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再
次查遇被移送人為上述行為。因認行為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0條第1、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1、2款所指之「危險動物」,
依其立法意旨,係指虎、豹、獅、蛇等具傷人習性之動物(
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232-233頁參照),是縱
認被移送人所畜養之動物有影響鄰居安全或出入有人所在道
路之情形,然該動物倘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具「傷人習性
」之「危險動物」,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有間;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1、
2款之規定,無非係以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執
行動物保護法勸導單、金門縣政府101年10月4日府建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金門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金門縣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等為據。惟查,被移送人所畜養之牛隻,乃我國鄉間常見之
家畜,按通常之情形,並無傷人之習性,非前開所指之虎、
豹、獅、蛇等動物,承上說明,應認該動物尚未具與危險動
物相類似之危險性而非屬「危險動物」,故無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0條第1、2款之適用。此外,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1、2款之行為,
從而,本件被移送人之違法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若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周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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