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3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送達代收人 陳儀貞
被 告 張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向其申請信卡使用,約定被
告如遲延繳付時,就尚未清償帳款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迄97年4月底,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070元(
消費款13000元、掛失費1000元、已到期利息1570元及違約
金2500元),及其中13000元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
金。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0元,及其中13000元自97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被告則略以:伊雖有向原告申領系
爭信用卡使用,然系爭款項並非由其簽帳消費,伊係在接到
原告之帳單後,始發現其信用卡早已遺失而遭人冒用盜刷,
而伊發現遺失信用卡後,隨即向警局報案,並通知原告知悉
。故伊既無簽帳消費系爭款項,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等
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為證,而被告雖坦認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之事,然其堅決否認有積欠系爭消費款項,並以
上開情詞辯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確有持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
費積欠系爭之消費款項乙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
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資料為證,惟該資
料均為原告片面記載之文件,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確有積欠
系爭消費款。又按判斷文書之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
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
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
,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
人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
92號判決意旨)。而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
法,而法院判斷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
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
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參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查當庭勘驗卷附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上之「張銘鐘」簽名,以之與系爭簽帳單上「張
銘鐘」之簽名字跡相互比對結果,無論其筆劃、勾勒、神韻
、字形等,以肉眼觀之,即有明顯不同。另被告其後確有向
警局報案系爭信用卡遺失之情事,亦有其提出之報案三聯單
在卷可憑。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簽帳消費系爭款項之行徑,堪認被告所辯:系爭簽帳
款項,並非由其親自所為,亦未授權他人為之,而係遭他人
所冒用盜刷消費乙節,應非屬虛構。
㈡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消費款項,確係由被告持卡
所簽帳消費,則原告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並
未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債務,原告對其
無系爭消費款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
消費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