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3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郭欣新
       蕭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欣新於民國95年1月10日邀同被告蕭素卿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合計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93,651元。依約郭欣新應於其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
應完成日後、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
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浮動
計算利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日之上開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日之上開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惟郭欣新於應開始償還本息後僅繳納一部分分
期款,自101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39,7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蕭素卿為系爭就學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郭欣新之就學貸款欠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1紙及就學
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出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
利率表等件(見本案卷第6頁至12頁)為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又經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
詢結果,被告並未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
序之聲請,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第436條之19第1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照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
告原告得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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