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權峯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1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權峯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其內現金新臺幣捌佰陸
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姓名「施權峰」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施權峯」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就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理條例之規定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論處;就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
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
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其性質屬於集
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02
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0日下午5時53分許許為警查獲時止
,所犯之非法營業罪,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下多
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僅論
以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且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
理,惟衡及其經營時間尚短,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台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其內現金新臺幣
86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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