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蔡性道
被   告  鄭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上同)80,000元並簽立現金卡約定書,約定自92年8月4
日起至94年8月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8.
25%計付(下稱系爭債務),及系爭債務如有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等情形,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2月3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系爭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是被告至102年3月28日止共積欠185,759元(本
金74,557元、利息111,202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
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現金卡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99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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