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李坤湖
被   告  李坤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於民國61年1月4日各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面積1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3568
分之3519(重測前○○○鄉○○段○○○○○○號)(以下稱系
爭土地),茲因民國88年間,原告有巨額保證債務發生債信
危機,為保全系爭土地,原告交由訴外人即 二造 父親 李放
管土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並同意於民國88年3月
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存續期間88年3月2日至同年6月2日。詎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將系爭土地於同年3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
贈與登記為原因(以下稱系爭登記)。原告迨二造父親李放
逝世後始知悉系爭土地已無原告之應有部分。然查,原告既
無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亦無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被告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應屬無權處
分,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其移轉行為無效,系爭土地仍為
原告所有,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
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因土地重劃為面積75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2,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2,於88年3月8日
為原因發生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88年3月19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並無資金30
0萬元交付,倘原告於88年3月8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應
直接過戶登記,何以於同年同月2日,僅相差6日,先多此
設定抵押權之舉,常理上不符一般處理不動產設定之態,系
爭土地贈與被告前,原告係所有權人非父親李放,該相關資
料均無原告簽名或得其同意,然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正
本係辦理設定抵押權之際,被告趁機辦理上開系爭土地移轉
予己。
⒉88年3月2日另與被告配偶 蔡麗玟 通謀虛偽合意將屏東縣○
○鄉○○段○○○○號(下稱:274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
權1,800萬元及簽定同額之本票,100年11月22日蔡麗玟聲
請拍賣抵押物,業經鈞院101重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確認
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於88年5月10日二造之友人 吳再松
將274地號土地訂立375租約,該租賃權亦於鈞院101年重
訴字第41號訴外人吳再松及被告坦承係假租約。91年9月22
日就274地號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茲因贈與稅額高達
1,303,952元,被告找吳再松、 康有儀林惠惠陳慧玲
人申報不實,經101年重訴字第41號坦承係配合逃漏稅等
情,無買賣之實。100年9月15日被告向台灣金聯協議免除
保證責任,復查蔡麗玟之第二順位抵押權1,800萬元之利益
,未經原告同意,以不實之情詐騙債權人,得以220萬元免
除保證責任。101年4月間被告配偶蔡麗玟起訴請求移轉登
記,資金來源均為不實。
⒊系爭土地非兩造父親李放所購買,係二造祖父 李週 購買登記
長子及 長孫 (即原告)名下,為祖父在原告年幼贈與,此由
證人 李開勝 證詞,系爭土地為原告祖父李週贈得,借名登記
李放等語即明;88年間移轉之贈與稅單原告並無收受。
⒋倘父親李放於79年、80年間規劃遺產,豈可於88年開始分配
系爭土地,且父親無擬定遺產分配之規劃,其子女怎同意法
?顯然被告所言不實。
⒌被告所提系爭立囑言書,非以法定方式為之,不生法律上效
力,且遺囑並未提及系爭不動產之分配,無從知悉父親李放
有何不動產分配之承諾。
⒍被告辯稱李放原先欲分配系爭土地予被告,嗣土地、房屋名
義人與預定取得者不相一致,經滿足原告取得父親李放之房
產條件後,方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以符李放原告不動產規
劃,且高雄○○○區○○街○○○巷○○號房地買賣契約書,係
李秋財 於96年7月9日出賣 李俊成 ,非如被告所言,由李
放贈與原告;另高雄○○○區○○路之房地係由李放於99年
10月7日出賣予李俊成,非李放生前二年贈與之,故系爭土
地贈與應屬附條件贈與,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所辯無
理由。
⒎系爭土地係原告祖父李週當初分財產時,因原告為長子,念
其日後持家辛勞,預定要給予之「大孫份」已有證人李開勝
證言可稽,除了系爭土地外,崙頂段2291、2313地號土地,
原告於民國60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83568之3519持
份,於84年11月30日贈與予李放,倘若系爭土地非預定予原
告之「大孫份」,為何不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贈與父親李放,
反而於88年3月8日贈與被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是父親李放在民國60年12月1日買賣取得,僅借名
登記原告名下,非原告所述係祖父贈與之,俟系爭土地贈與
為因,而所有權移轉,原告本知悉,倘非原告同意並配合辦
理,無法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債權人隨
時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慮求迅速及避免父親李放借名登記
之系爭土地遭查封,顧及過戶行政流程需約7-10個工作天,
遂先於88年3月2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再同年同月8日辦
理登記予被告,父親李放為真正所有權人無疑,否則,甘冒
贈與方式予被告,將可能遭債權人撤銷之情仍無懼為之。
㈡、父親李放早於民國79年、80年間,就其相關財產安排,兄弟
姐妹均週知,亦無表示意見,父親李放贈與過戶系爭土地,
並於99年4月9日公證遺囑載明將同段2312地號持分16分
之1贈與訴外人 李奇錚 即被告長子舉動相互勾稽觀之,父親
李放生前希被告這房將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毗鄰,得合併利用,避免日後使用上不便。李
放雖將其不動產分配完畢,唯恐子女仍生金錢糾紛,乃立囑
言書在先母 蔡罔 受過世後書寫完成,原告於起訴狀所指各節
,均與事實有悖。
㈢、再者,訴外人李放對於屏東縣萬丹鄉崙頂2291、2313地號等
兩筆土地(重劃○○○鄉○○段○○○○號)原持分16分之1
,嗣於60年12月1日再購得其他共有人土地,分別登記原被
告兄弟名下,每人各持有83568分之3519,二造父親預定將
該土地分給被告,旋即於84年11月30日將原告原持有之8356
8分之3519,以贈與方式登記回父親李放名下,俟因土地分
割及重劃方為崙頂段2291、2313、2312(2312即重劃○○○
鄉○○段○○○○○○號,係民國64年間自653地號分割出)三
筆土地。又653地號土地原始總面積應係10446平方公尺(
9028+1418),父親李放民國60年12月1日購買,登記二造
名下,每人各持分83568分之3519,已如前述,每人取得面
積為439.88平方公尺,二人合計係879.76平方公尺,與證人
李開勝所證李週購買土地為一分三厘完全不符,況倘李週贈
與李坤湖應保留整筆予原告或與李放50年8月9日所持有之
16分之1合併,倘依原告所述購地之時係準備給長孫,何原
告僅請求系爭土地,對於同段2291、2313地號土地未曾著墨
,顯與事實相悖,焉能同時分別登記二造名義下(二造則係
民國60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而2312地號土地屬
甲種建築用地,移轉登記除須支付土地增值稅外,尚須負擔
贈與稅,故未與2291、2313屬農地無庸負擔贈與稅而無同時
辦理贈與,直至原告發生債信問題,88年間當以辦理贈與手
續,先前數日三個月抵押權設定,為避債權人施行假扣押之
權宜措施。
㈣、101年重訴字第7號於101年4月5日曉諭雙方,該案所爭
執之普通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係設定之後成立,基於從屬
性原則,蔡麗玟對原告縱有債權存在,僅能另訴主張,遂成
立和解契約,274地號土地遭蔡麗玟供擔保後法院裁准假處
分,原告出售274地號土地予二親等姻親蔡麗玟,總價款為
9,500,000元,為真實買賣而非贈與。訴外人已另案向原告
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鈞院101年重訴字第41號審理中
,系爭274地號土地締結375租約,與本件被告、案情無關

㈤、被告未曾持有本案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
,憑何到登記機關辦理,依證人 趙中平 所言,贈與係父親李
放真意,亦係由其委託,至為明顯。如依證人李開勝所言,
「系爭土地實為原告祖父李週所購得,借名登記於李放名下
」,則要給原告之部分應係50年8月9日李放以買為原因取
得之16分之1,並非本案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即83568分3519
,此部分未曾登記在二造先父名下,故證人李開勝證詞,不
相符合。
㈥、移轉變更後至101年度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非由原告繳
納,原告亦未表示意見,何以迄今業已10有餘年再提起本訟
,殊違常情;88年間辦理贈與時,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所寄
發之贈與稅繳款書係寄到原告住所,繳款地是高雄企銀四維
分行,顯見原告早知悉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予被告情事,
原告主張事實顯屬虛構,復應擔舉證之責以實其說,俾保障
被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二造係訴外人李放之子,原告因民國88年間,原告
有巨額保證債務發生債信危機,為保全系爭土地,故託付父
親李放,將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即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中83568分之3519,設定普通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
,並交付父親李放土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分
別於民國88年3月2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件卷第3頁至第26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李坤
筌未經其同意,於88年3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88
年3月19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取得原告持
分之系爭土地,屬無權處分,自不得對抗原告,原告得訴請
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具有受領系爭土
地之正當性?原告之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所有,是否為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權利係法律所賦享受利益之力,具有一定的社會功能,而
為社會秩序的一部分。在一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組成的市
民社會及肯定個人自由市場經濟體制,蘊含於權利之個人自
主決定固居於核心的地位。惟權利與自主決定非自己所獨有
,他人亦享有之,彼此尊重法律倫理原則。故為保障個人得
共存共榮、和諧的社會生活,權利的行使須受動的交易安全
與靜的交易安全之調節,乃屬當然。再按法律行為之成立,
不以一一親自而為為必要,亦得經由使者或授權代理人代理
為之。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揆諸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印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需之重要文件,查原告自承為保全系爭土
地,而將系爭土地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交付兩造父親李
放處理,再參以辦理本件系爭登記之土地代書即證人趙中平
到庭證稱:「..(問:當時是何人請你去辦理該移轉登記?
詳情為何?請詳述。)是兩造的父親李放拿所有的證件給我
的,包括印鑑證明書、印文等都是李放拿來給我的,我並沒
有實際接觸到李坤湖或是李坤筌。(問:李放是怎麼告訴你
的?)我忘記了但是當時李放告訴我這樣辦,贈與是李放的
意思。(問:否曾經問過李放原因?)沒有,辦好之後新的
所有權狀我也是交給李放,代書的費用也是李放付的,本件
贈與從開始到結束我都沒有接觸原告李坤湖及被告李坤筌。
...」等語(見本件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其證言核與
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取附卷(見本件卷第
50頁至第70頁)之本件系爭登記申請全卷資料相符,尚堪認
屬實,是原告併交父親保管使用印文、系爭土地權狀、印鑑
證明於上述移轉登記之行為,客觀上顯然已有表示授予兩造
父親李放得代理辦理系爭土地得喪變更行為,已有授權之表
見事實至為酌然,自難卸免其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從
而,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原告與李放間曾有特定授權內容之
約定,要屬兩人間代理權內部限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則原告李坤湖
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取得原告持分之系爭土地,屬無權處
分等情,自應善盡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被告無權處分之登記行為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證事
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被
告無權處分登記於己事實,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
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原告完盡其舉證責
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
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原告完盡其舉證責任,自
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應屬無權處分,且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其移轉行為無效等語,惟系爭登記係由是
兩造之父親李放交付印鑑證明書、印文等予辦理本件系爭登
記之土地代書即證人趙中平,證人趙中平從未接觸被告李坤
筌等情,業據證人趙中平證述甚詳,已如前述,自非被告自
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再者,本件原告另主張系
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差6日,倘要贈與
被告即可直接為移轉登記行為,何須再為設定抵押行為與一
般交易常情不符等語,並主張系爭土地非被告所述父親將系
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並聲請傳喚證人為二造叔輩李開勝等情
,然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一者為
擔保物權,一者為所有權之變更,二者不同,況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已因嗣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一人,而混同消
滅;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與一般交
易常情不符,尚非可採;又證人即二造叔輩李開勝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系爭土地是否知悉為何人所買?
係何時購買?登記給何人?(提示本院卷第55頁))是我父
親李週買的,是一分三厘多的土地,李週直接登記給我大哥
李放,後來李放賣了三厘多土地,我父親的意思是要給原告
李坤湖,不是要給李放,土地何時買的我不知道。(問:你
如何知道土地是李週要給李坤湖的?)土地當初是我父親買
的,登記我大哥李放的名義,可是我父親口頭上有講要給長
孫,後來李放有將土地中的2、30坪登記給原告李坤湖。(
問:為何不直接登記給原告李坤湖?)那時候應該是因為李
坤湖他們年紀還小,都還在上學,所以我父親就登記給我大
哥。(問:你何以知道李週的意思是要將土地給原告李坤湖
?)因為我是兩造的叔叔,所以我才知道這件事情。...」
等語(見本件卷第177頁至第177頁),然查,訴外人即二
造父親李放對於屏東縣萬丹鄉崙頂2291、2313地號等兩筆土
地(重劃○○○鄉○○段○○○○號)原持分16分之1,嗣於
60年12月1日再購得其他共有人土地,分別登記原被告名下
,每人各持有83568分之3519;而又653地號土地原始總面
積應係10446平方公尺(9028+1418),訴外人即二造父親
親李放民國60年12月1日購買,登記二造名下,每人各持分
83568分之3519,每人取得面積為439.88平方公尺,二人合
計係879.76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屏東縣○○鄉○
○段○○○○號、屏東縣萬丹鄉崙頂2291、2313地號土地登記
簿謄本附卷為證(見本件卷第191頁至第20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取屏東縣萬丹鄉崙頂
231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見本件卷
第148頁至第165頁及外附資料),核與證人李開勝所證訴
外人即二造祖父李週購買土地為一分三厘不符,況就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法則而言,如李週僅贈與原告李坤湖應僅登記予
原告李坤湖即可,而非如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登記簿謄本所載,係以民國60年12月1日為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二造名下,每人各持分83568分之3519(見本件卷第
194頁),況證人李開勝所證,係聽聞訴外人即二造祖父李
週生前口頭陳述,未有其他佐證,並有前述疑慮無從釐清,
其證言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是原告未能對於被
告如何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移轉,善盡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證
,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尚難
認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於88年3月8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係無權處分,並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訴請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如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3月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雙方是否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實際交付300萬元之事實?或被告配
偶蔡麗玟與原告是否通謀虛偽將274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
權1,800萬元及簽定同額之本票?其274地號有無假租約、
如何免除保證責任、資金來源、其他位在高雄之原告不動產
暨系爭土地歷次取得來源動機究係祖父贈與長孫(大孫份)
或父親遺產規劃而贈送被告等,經一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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