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蘇月鳳
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雅琪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月鳳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
取信用卡使用,惟其自民國95年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信用卡
借款,迄至95年7年時已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達新臺幣(下
同)132,103元(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蘇月鳳因無力還
款,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5年7月13日與其即女被告陳雅琪
訂立贈與契約,將被告蘇月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雅琪,是被
告蘇月鳳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
為清償,而其本身已無清償能力,又明知贈與及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卻將其名下唯一之財產贈與
予被告陳雅琪,顯係為逃避強原告對其採取強制執行而為。
原告於102年5月6日查詢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上情,是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蘇月鳳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且於95年1月起即未依約
清償信用卡欠款,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又被告蘇月鳳
於95年7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5年
7月13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95年屏東字第118250
號收件字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雅琪等事實,有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表、本
金利息等費用未入帳查詢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
引、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7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30頁至第47頁)等在卷可憑;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爰本於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贈與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行為,並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陳雅琪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
記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雅琪塗
銷其於95年7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茲分敘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
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
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
或遲延之狀態。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原不必有執行名義
,其債權亦不必已屆履行期,即其債權之發生原因亦可不必
過問(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蘇月鳳於95年1月間起即未清償信用卡債務,且於95年
7月時已積欠系爭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蘇月鳳之
歷史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而被告蘇月鳳於95
年7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
其所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即已存在,亦經認定如上;又被告
蘇月鳳於95、96年度雖分別有416,980元、500,000元之所
得收入一節,固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95、96年度
所得清單可參(見本院卷底存置袋內資料),惟被告蘇月鳳
於95年7月間已積欠之貸款、現金卡部分債務約為231萬元
,信用卡債務約為117萬元,合計債務高達約348萬元一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蘇
月鳳93至97年度授信、保證、信用卡紀錄資訊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底存置袋內資料),故以被告蘇月鳳之95年之所得顯
不足清償其當年高達348萬元之債務,堪認其早已罹於清償
不能,且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查無其他財產,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對原告債權已足致有履行困難甚或不能
之情形,應認對原告之債權足以造成損害。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蘇月鳳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顯有
害及原告債權之情,應屬可採。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按民法第24
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4項、24
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2年5月24日提起本
件訴訟,此觀起訴狀上蓋印收狀章日期甚明,且距被告間於
95年7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未逾
10年,是原告係於102年5月6日始知悉移轉所有權事情,
並於102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
斥期間,即屬合法,而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
之行為,業如上述,原告主張依上揭規定,訴請撤銷其於95
年7月3日之贈與行為及95年7月13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又被告陳雅琪為系爭不動產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受益人,該等法律行為既經原告撤
銷,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請求命被告陳雅琪
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
告蘇月鳳所有之原狀,亦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95年7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蘇月鳳所有,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陳雅琪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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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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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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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屏東市│歸義││1212│建│122.51│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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