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林冠穎
被 告 王明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表明同意
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核發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
,被告得使用信用卡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
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
月18日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入
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日息
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
,若債務人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3個月
為上限(約定條款第14、15、22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自領
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
計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7,963元,及
其中79,929元自96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給付,迭
經催討無著。嗣本件繫屬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
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業於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
證,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業已於96年7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立即發生效力,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號)及被告戶籍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110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