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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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告人 許家華

洪芷璟

相對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五八九八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五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由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經授權填載到期日為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票據號碼Z○○○○○○○○○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經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五十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載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共同簽發本件本票,惟原裁定未敘明何以利息起算日為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且抗告人洪芷璟已聲請消債調解,現由鈞院審理中,非無意解決債務,爰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經授權填載)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無條件支付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發票人:許家華(簽名及印文)、身分證統一編號」、「共同發票人:洪芷璟(簽名及印文)、身分證統一編號」,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五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屆期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五八九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翌日即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按票載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規定,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本票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金額及約定利息,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件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既於簽發本件本票同時簽具授權書,授權相對人視實際狀況及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見司票卷第九頁),則相對人在本件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後,據以請求抗告人給付自到期日之翌日即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依票載利率即「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法院就前述票載金額、利息許可強制執行,應屬有據。至抗告人洪芷璟所指已向本院聲請調解,非無誠意解決債務等語,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救濟,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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