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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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夏秋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4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533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夏秋揚於民國110年4月4日15時
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誠三街口,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催動油門輾壓員
警 簡子軒 之左側足部致挫傷,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1款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
程度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
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
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
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
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
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
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
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
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係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
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
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
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遭員警簡子
軒攔停,明知簡子軒站立在系爭機車前方,仍催動系爭機車
油門往前行駛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
移送人於警詢供稱:簡子軒將我攔下當時有穿著制服,我知
道簡子軒是在執行公務;我發動系爭機車當時知悉簡子軒仍
站在系爭機車前面;我能預見簡子軒站立在系爭機車前,我
向前行駛可能會傷及簡子軒等語(本院卷第10至11頁)。參
以簡子軒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110年4月4日14時至16
時擔服373巡邏勤務,於15時15分許巡○○○區○○路與福
誠三街口時,見一重機車MWP-7795號於該路口闖紅燈,…現
場告發駕駛人夏秋揚闖紅燈,…後待職告發完畢欲將告發單
移送聯請 夏女 簽名時,夏女不予理會,職便移動自身位置至
夏女正前方,並再次告知其在移送聯上簽名並收下告發單,
惟夏女見狀亦未理會,且未經職將告發單第一聯撕下交付,
隨即以徒手方式自行撕下告發單第一聯,並立即發動重機車
且轉動油門朝職方向衝撞,且以重機車前輪輾壓職左腳背,
造成職左側足部挫傷,在場副所長 吳建銘 及職見夏女衝撞,
遂立即以雙手制止夏女繼續往前,並將夏女騎乘之重機車電
門關閉將車鑰匙拔下,喝令其下車。惟夏女於現場仍繼續狡
辯,辯稱不知曉職站立於車輛前方、我怎麼知道你的腳會在
那裏云云。依正常持有駕照之常人駕駛認知判斷,前方有人
站立,往前行駛雖不一定會輾壓腳部,但也不會朝其加速衝
撞,可知夏女此舉顯為故意為之。」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
為憑(本院卷第25頁),且簡子軒確有因被移送人前開行為
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一情,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移送人明知簡子軒身著警察制服
依法執行職務中,並見簡子軒站立在系爭機車前方,仍故意
催動系爭機車向前行駛,致簡子軒之左側足部挫傷,依前開
說明,堪認被移送人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從而,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1款規定移送本院,實有違誤,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
條前段規定,移由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
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