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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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良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良賓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良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與本案犯行無關,且為上開另案犯行之重要證物,然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沒收,且經送鑑定,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有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盛裝毒品之外包裝,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1
白色透明結晶
(含包裝袋1只)
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800公克,驗餘淨重0.279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36號
被 告 黃良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賓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之不詳地點之工地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服用第二級毒品後,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文和橋交叉口處,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淨重0.3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殘渣,無法磅秤),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7280ng/mL、7288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良賓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淨重0.3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殘渣,無法磅秤)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