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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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袁恒
選任辯護人包盛顥律師
被告 林凱琳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 律師
陳奕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42號、114年度調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袁恒、林凱琳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凱琳、袁恒分別撤回對被告袁恒、林凱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42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457號
被 告 袁恒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 律師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林凱琳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恒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13年3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駛至該路段與該路段126巷路口,正欲向左迴轉,林凱琳於113年3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袁恒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林凱琳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雙方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袁恒未禮讓林凱琳騎乘B車先行通過逕自迴轉,林凱琳因未減速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林凱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下巴及臉部撕裂傷及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袁恒因此受有頸部疼痛、右側肢體疼痛、下背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袁恒、林凱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袁恒(下稱被告袁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駕駛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該路段126巷路口時,欲迴轉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左轉前有察看後方有無直行車輛,伊有看到B車,但是距離很遠,告訴人剛過下1個號誌,伊有打方向燈,伊認為被告林凱琳距離很遠,還有空間可以轉過。伊當時有看到兩輛機車,只有被告林凱琳衝過來等語。
2
被告兼告訴人林凱琳(下稱被告林凱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騎乘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其當時時速60至70公里,其看到被告 袁恒始 減速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看到被告袁恒要左轉,當時被告袁恒駕駛A車已經是橫著的,伊當時沒有和伊男友發生口角,並在通過路口時加速,還稱「要死一起死」等語。
3
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檢傷評估記錄翻拍照片1張
⑵順安復健專科診所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收據影本3張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4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4513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份、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⑴佐證被告袁恒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駕駛A車有過失,致被告林凱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林凱琳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騎乘B車有過失,致被告袁恒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袁恒、林凱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