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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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IMSEONGSIA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 林松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4009號、第2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前,若於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本案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7號被告LIMSEONGSIANG被訴詐欺等(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檢察官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存卷可查。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8月4日即前案判決後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日北檢力宇114偵24009字第114908229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09號
114年度偵字第26831號
被 告 LIMSEONGSIA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 林松城 )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4年度訴字第677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SEONGSIANG自民國114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BennyLe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LIMSEONGSIANG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3日間起,以提供假物流連結等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陳澤民 等人,致陳澤民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LIMSEONGSIANG持如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將陳澤民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LIMSEONGSIANG得手後,隨即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伊通公園某處,將所得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澤民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澤民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澤民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IMSEONGSIA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澤民等人及被害人 張雅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澤民等人及被害人張雅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澤民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憑據
告訴人陳澤民等人及被害人張雅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澤民等人及被害人張雅婷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另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31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7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東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梓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澤民
(提告)
於114年3月29日0時44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29日0時54、55、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提告)
於114年3月29日0時10、21分許
5萬元
1萬元
於114年3月29日0時37、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
(提告)
於114年3月28日23時37、41分許
3萬元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29日0時42分起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2萬元
3000元
4
(提告)
於114年3月28日23時43、46分許
4萬9,985元
2萬4,024元
5
張雅婷
於114年3月29日0時30分許
4萬8,02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29日0時24分起至52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6
(提告)
於114年3月29日0時16、34分許
4萬9,983元
3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