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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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小字第4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呂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逾期繳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迄至民
國109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58,679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經查,本件起
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花蓮縣○○鄉○○○街○○○號,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9頁),及被告親收之本院辯論通知
書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37頁)。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
所為高雄市鳳山區之地址,經本院向該址寄送起訴狀繕本及
辯論通知書,郵政機關以遷移及不能辦理寄存送達為由退回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顯見上開鳳
山區之地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住
所既在花蓮縣吉安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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