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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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廷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廷偉與「 林以傑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初桐」、「丰」、少年林○叡(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淡如 」等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起,向 徐舒羚 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程式「MGPRO」,入金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徐舒羚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3日起,陸續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經徐舒羚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劉廷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9萬4,000元。劉廷偉、少年林○叡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由少年林○叡擔任車手向徐舒羚收取款項,劉廷偉則在旁監控把風,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劉廷偉所有iPhone8Plus手機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廷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9至24、33至35、185至18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至4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1至53、81至83、85至91頁)。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叡、證人即告訴人徐舒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7至48、107至113頁)。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暱稱「吳淡如」及「MGPro官方客服No.6」等人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啊叡 」、「Apple」、「丰」、「初桐」等人之聯絡人資料及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83至86、119至170頁)。

(四)少年林○叡手機內之聯絡人資料(少連偵卷第87至9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TEumU3a4i5VHLSC9qiwFTFe7xsk91JYuuL錢包之交易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卷第13至17、73、101至105、205至206,審訴卷第75至7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少年林O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查被告劉廷偉為00年0月生,其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林O叡為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林○叡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57頁),而被告亦自承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少年林○叡未滿18歲(審訴卷第45頁,訴字卷第88頁),則被告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少連偵卷第189頁,審訴卷第44頁,訴字卷第82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於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未遂之減輕,因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而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止於未遂,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待其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亦同意給與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詳參訴字卷第133至134頁和解筆錄),併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手機1支(iPhone8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審訴卷第46頁,訴字卷第87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訴字卷第89頁),且因本案犯行未達既遂,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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