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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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林于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志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
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
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
求賠償之金額,致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毓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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