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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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告 余怡欣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被告 姜祖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60萬元本息,然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地址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被告住址,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並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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