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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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建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7、5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酒駕肇事後,已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並於原審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因伊尚需按與前妻之離婚協議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濟負擔沉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之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請為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另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字第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第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下稱性侵另案)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15、65頁)、性侵另案判決書(見簡上卷第49-54頁)在卷可稽。茲審酌性侵另案雖經上訴而未確定(見簡上卷第65頁),然被告於該案自白犯罪(見簡上卷第50頁),足認其一再犯罪(不論本案及性侵另案之犯案時間孰者在前),實缺乏法紀觀念,參以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遠高於法定構成犯罪之門檻,並實際釀成車禍,難認情節輕微。至被告上訴所執已賠償被害人所受車損、個人經濟狀況欠佳等節,前者僅屬盡其本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無足作為衡量保護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是否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依據,而後者則無非僅係泛泛之詞,空言無補,況縱經濟有困難,猶應為一己犯罪行為付出代價,此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應知悉。此外,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本案有何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之情,因不認本件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其請求宣告緩刑,尚無足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