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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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淑安
余淑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復偵字第4號、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余淑安、余淑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受退去之要求仍留置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及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淑霓、余淑安分別撤回對被告余淑安、余淑霓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57、59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復偵字第4號
114年度復偵字第5號
被 告 余淑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淑霓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淑安與余淑霓為姊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2人長期不睦,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余淑安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間9時15分許,與其兄 余奕良 (所涉侵入住居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余淑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所,並與余淑霓起口角爭執,余淑安於爭執間因見余淑霓未將上址住處之大門闔上,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得余淑霓同意逕自進入上址屋內,並與余淑霓之女兒張○○(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說話,且於余淑霓要求其退去時仍留置在屋內,嗣經在場之余奕良將其拉出屋外始離去。嗣經余淑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余淑霓於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前往2人父親 余遠源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住所,因故與余淑安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余淑安,致余淑安受有左側腳踝擦傷、雙側膝蓋挫傷瘀青、右側大腿挫傷、右手臂瘀傷、右上臂挫傷瘀青、左手肘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余淑安、余淑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余淑安(下稱被告余淑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就被告部分:
辯稱:113年3月20日晚間9時15分許我是和被告余淑霓在其家門口吵架,其女兒房間就在門口旁邊,情急之下我沒有想太多就走進去了等語。
就告訴部分:
證明其於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2人父親住處內,與被告余淑霓有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余淑霓(下稱被告余淑霓)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就被告部分:
1、坦承有於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2人父親住處內,與被告余淑安有肢體衝突之事實。
2、辯稱:我認為被告余淑安提供之傷勢診斷證明並非當日衝突所造成等語。
就告訴部分:
證明被告余淑安於113年3月20日晚間9時15分 許罔 顧其阻擋而進入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所內,其多次要求被告余淑安離去然被告仍留置,嗣經在場之余奕良將被告余淑安拉出屋外之事實。
3
證人余奕良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其與被告余淑安與被告余淑霓有口角衝突,其知道被告余淑霓並未同意其等進入上揭屋內,故見被告余淑安進入屋內後,旋即上前將被告余淑安拉出屋外之事實。
4
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被告余淑安未經同意進入屋內,被告余淑霓多次要求被告余淑安離去,嗣由證人余奕良將被告余淑安拉出屋外之事實。
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裝設監視器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擷圖5張
證明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被告余淑霓有徒手毆打、拉扯被告余淑安之事實。
6
被告余淑安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證明被告余淑安受有左側腳踝擦傷、雙側膝蓋挫傷瘀青、右側大腿挫傷、右手臂瘀傷、右上臂挫傷瘀青、左手肘挫傷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淑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另被告余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受退去之要求仍留置罪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至被告余淑霓另指訴被告余淑安於113年3月20日晚間9時15分許,因欲進入其上址住所而用力推開大門並與其有肢體拉扯,造成其受有鼻梁瘀傷、下背部壓痛、右上臂瘀傷、左上臂瘀傷、右前臂瘀傷、右足部瘀傷等傷害,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查:依被告余淑霓所提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告余淑霓係於113年3月21日晚間11時54分始前往驗傷,且該診斷書記載之事件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與被告余淑霓指訴之衝突時間不符,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又據被告余淑霓、余淑安所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及擷圖,堪認被告余淑霓、余淑安於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確另有相互扭打情事(被告余淑安就該日所涉傷害部分,未據被告余淑霓提起告訴),則該紙診斷證明所載之傷勢是否果為113年3月20日晚間造成,尚非無疑;況證人張○○於警詢中稱:事發當時被告余淑安和證人余奕良一直推擠被告余淑霓,造成其身體多處瘀青等語,此與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記載相符,均未提及被告余淑安有何傷及被告余淑霓頭面部情事,被告余淑霓也於偵查中自承:20日衝突後警察叫我去驗傷,但我還沒有去驗傷,隔天又發生衝突等語,是縱113年3月20日晚間被告2人有肢體拉扯,然仍無法認定該次衝突必已造成被告余淑霓受傷結果,自無從對被告余淑安以傷害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欣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