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文至聖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15號、第17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本院審簡上卷第59、245、267頁),是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文至聖(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已經選任辯護人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2、52頁)11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卷第5至7、52、73至74頁),檢察官未上訴,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罹患慢性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定時就醫服藥,且無獨立工作維生之能力,身心狀況屬於弱勢,值得同情,本件被告是因誤信貸款廣告而將所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出與不知名之代辦人員,於113年3月6日才發現有異後,但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然為時已晚,被告顯因一時思慮不周而涉犯本件犯行,所為雖值非難,但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且深自反省,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然原審判決量刑猶嫌過重,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爰依法提起上訴,撤銷原判決,再減輕其刑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為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並衡酌被告犯後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與到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程度,受害人數、受詐欺金額,及被告所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是本件原審就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所量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接近該罪之最低法定刑,屬低度刑,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本件被告將個人申辦本件富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並致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 陳孝義 、林月美、 張頌昌 、 劉富金 、 宋兆霆 、徐文政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即由詐欺集團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所為,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稱本件2帳戶提款卡均遺失,遭不明之人盜用,至本院原審始坦承犯行,雖與到庭告訴人林月美、徐文政2人達成調解,但未見其提出依調解協議履行之相關資料,且本件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衡情本件被告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即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是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綜上,被告上訴所稱其身心狀況、犯後於原審自白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本件犯行係原為辦理貸款而交出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犯罪動機等節,均已經原審量刑時考量,且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所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