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小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小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5列之「吳小虎於行車途中,」之後增加「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小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判決書為證(見偵字卷第11、21至2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係於110年7月間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駛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84號被告吳小虎
犯罪事實
一、吳小虎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起,在臺南市麻豆區安業里某處農地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吳小虎於行車途中,因違規使用手機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小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另自111年4月8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同年5月7日執畢出監)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與本次酒駕犯行相距僅約半年,足見被告並未因前受矯治而生有警惕之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胡晟榮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靜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