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安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歸仁辦公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進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125、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無觀察、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進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行(本案行為前有多次竊盜、毒品、贓物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4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8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偵查卷第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沾有極微量毒品殘渣之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38之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號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被告謝進安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125、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於111年7月27日1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16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謝進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違規吸菸為警盤查,其同意接受搜索後,員警當場於其機車置物箱眼鏡盒內,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59公克、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殘渣袋1包(檢驗前毛重0.19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1J41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編號:111J41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等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1包,均屬於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戴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