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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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難認素行良好,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財產損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 郭昭坤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併考量其之前科素行,暨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而告訴人雖於警詢指訴被告竊取其收銀台內現金15,000元等語(警卷第9頁),然其並未陳明如何計算遭竊金額,且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收銀台內現金之確切數額,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竊得現金之金額為10,000元,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較為妥適,又上開現金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39號被告陳勇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時13分,見郭昭坤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港記燒臘店之鐵捲門未拉下,竟徒手打開收銀台內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嗣經郭昭坤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昭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勇印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昭坤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近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得之現金共計為1萬5000元,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竊取的金額印象中約1萬元零錢等語。經查,自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觀,被告雖有打開抽屜竊取其內現金,惟無法明確算出被告竊取之零錢數量,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認定被告竊取之現金為1萬50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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