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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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吉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88、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業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之文書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5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毒偵字第1302號卷第52頁)。結晶白色。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檢驗前淨重為14.39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4.381公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被告張吉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1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小客車因車輛後車燈損壞而為警攔查,當場在車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4.381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張吉誠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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