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沛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沛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增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修法理由明確揭示本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只要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便構成本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
5毫克,顯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邱沛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本次係被告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27號被告邱沛逢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之2居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沛逢明知其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1住處內,飲用啤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去。嗣其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後,因下車踹其前夫 徐富茂 住處鐵門並毀損盆栽(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為警於同日18時36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沛逢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田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