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銘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定區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之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15、17、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9號)、有期徒刑4月(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92號)、有期徒刑4月(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1號)、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01號)確定,其中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於10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
43、61-7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不宜輕縱,惟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離婚,有一個12歲小孩,由被告撫養,現與父母親、小孩同住)、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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