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貴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貴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肆公克、零點零參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貴法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14公克、0.038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及電子磅秤2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25號被告王貴法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2996號、108年毒偵字第1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愛丁堡汽車旅館」205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13時1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經其同意搜索上開房間,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114公克、0.0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臺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貴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代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1S03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S03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臺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