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8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蘇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2、1990、2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被告蘇婉玲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2、1990、2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1年2月25日0時10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婉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0年8月間曾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後就沒再施用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106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1062)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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