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鑫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鑫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陳鑫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其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逡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鑫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
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其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新臺幣3,3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435215號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045號被告陳鑫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之11(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鑫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凌晨2時50分至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以徒手竊取 蔡玉枝 所有之放置於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手,隨即徒步離去,嗣經蔡玉枝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玉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鑫威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玉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1紙、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該分局111年9月1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夙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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