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嫻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濕紙巾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新臺幣500元」更正為「新臺幣75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2次徒手搬運而竊取告訴人之濕紙巾各1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且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濕紙巾2箱(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得之濕紙巾2箱,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56號被告王淑嫻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嫻曾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11年間,因多起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及拘役刑,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23日凌晨2時55分及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後方鐵皮屋處,接續徒手竊取 黃天德 所有之濕紙巾各1箱(每箱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黃天德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循線通知王淑嫻於111年10月13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黃天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淑嫻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天德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被告行竊所穿外套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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