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德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德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之「始為警於放置於上開機車準備離去之際」刪除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德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10元,業已發還給告訴人 周秉霖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10元,固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經尋獲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92號被告杜德賢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德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凌晨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88特區」娃娃機檯店前,趁該店無人看管之際,持萬能鑰匙開啟娃娃機檯零錢箱,竊得周秉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1枚(共計110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周秉霖發現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於放置於上開機車準備離去之際,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上址娃娃機檯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10元硬幣11枚及萬能鑰匙1支等物。
二、案經周秉霖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德賢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秉霖、證人 徐維祥 之指訴、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揭10元硬幣11枚既已交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扣押之萬能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04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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