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士逸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士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67號被告莊士逸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58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台南金華店」處,徒手竊取「TK110-大男七分泳褲-黑L」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458元)及「飛利浦TPE充電線」1個(價值369元),得手後藏置在其褲襠中,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未予結帳即離開上該店。嗣因莊士逸於店內形跡可疑,為上該店保安專員 江德模 發現後,於莊士逸步出上該店時即將其攔下並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TK110-大男七分泳褲-黑L」1件及「飛利浦TPE充電線」1個(均已發還寶雅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士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德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標籤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是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2號函研究意見均可參照。查證人江德模證稱:警方攔查被告時,被告一開始稱將商品丟在樓上,經警方陪同檢視未果,復經警方詢問,被告方自行從褲襠中取出所竊之商品等語。足徵被告業已將其所竊得之商品,藏放於其所穿著褲子之褲襠內,倘其未主動交付,旁人實無從發現,而業將該等商品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縱使其尚未離開上開商店時即為店內員工查悉並報警處理,然依上開說明,此仍無礙於竊盜既遂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所竊得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吳維仁檢察官蔡旻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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