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雯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9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28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雯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郭雯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中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郭雯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物品,雖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元乙節,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已足以剝奪尚未發還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就本件未發還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9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3號被告郭雯婷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雯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24日6時5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
家便利商店車頭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精神多多乳酸2瓶、飯糰1個(共約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該店店員 張鈺娉 觀看監視器發現物品遭竊,該店店長 蘇麗娟 即委由張鈺娉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㈡於111年9月25日7時21分許至2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
號全家便利商店車頭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薏仁漿1瓶、檸檬蜂蜜水1瓶(共價值70元,業已發還張鈺娉)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該店店員張鈺娉觀看監視器業已發現郭雯婷行竊,即上前攔阻郭雯婷,並立即告知斯時進入店內購物之鐵路警察協助處理,該店店長蘇麗娟並委由張鈺娉通報轄區員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11年9月24日我沒有去,不要冤枉我;9月25日我是一時恍神,我頭很痛,我是要拿錢去付帳,我差點昏倒等語。惟查,本件業據告訴代理人張鈺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111年9月24日行竊部分,並有現場照片10張(含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放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111年9月25日行竊部分,則有蒐證照片6張(含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精神多多乳酸2瓶、飯糰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