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莉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莉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增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修法理由明確揭示本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只要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便構成本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
5毫克,顯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蔡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本次係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重型機車為高,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被告蔡莉莉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莉莉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起至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號「星光閃閃KTV」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新榮一街與新榮路口處,因行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身有酒氣而為警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與公園路口處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19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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