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宗欣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258巷旁之停車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黃淑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人員均未受傷)。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乃於同日13時40分許,經警測得郭宗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欣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黃淑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被告現場酒測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9、23至25、45至6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未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輕忽法律規範,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