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一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肆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觀察勒戒,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MDMA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MDMA四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為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K他命二瓶、K他命空瓶一瓶,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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