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號牌應依規定位置懸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ОО巷協助大安里社區活動時,不慎將車前保險桿撞壞,而牌照連同保險桿一起脫落,因當時係星期日,所以,於次日上午九時許,然因車牌年久無法拆除,便將保險桿(牌照附在保險桿上)放在座位上,欲前往修車廠修理,詎途中遭員警查獲開單舉發,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時五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因該車並未懸掛前方號牌,而為警查獲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 管永裕 警員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有舉發照片影本一幀,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車牌懸掛位置本在車前保險桿處,其後方尚有防撞桿,而上開車輛之前方防撞桿部分,有功能完整之二個螺絲孔,並未喪失懸掛車牌之功能,其未達完全不能懸掛號牌之程度,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О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佐。顯見異議人確有領用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況倘如異議人所稱,該車牌無法自保險桿上拆除,則更應禁止行駛於道路上,然異議人並未通知修車廠人員前來修理,或商請拖吊車拖吊至修車廠,即自行駕駛未懸掛號牌之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依法處罰。是異議人空言辯解,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吊銷其牌照,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