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邀訴外人 周吳素絹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但於被告甲○○未依約履行時,即不再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款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其後即未依約履行,又訴外人周吳素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乙○○(係禁治產人,監護人為甲○○)、丙○○等三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民事庭函及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 郭豐勝 變更為丁○○,並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民事庭函及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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