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化街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靜止等候紅燈,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脊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連繫記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